114年度司拍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林隆舜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上開規定復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一)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9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聲請人,
擔保債務人何妃容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41年12月22日,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契約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
嗣債務人何妃容邀同相對人及
第三人陳聖典為一般
保證人,於112年1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160萬元,並約定利息及
違約金,其借款
期間為自112年1月19日起至122年1月19日止,另約定自借款撥付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最後一期按實際餘額計付,如借款人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借款人未依約繳納本息,除尚欠本金1,234,530元外,尚有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
業據其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
消費者貸款借據、查詢單、催告書
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14年11月27日函請相對人、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
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當事人或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