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首旗
相 對 人 湯增福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一)相對人分別民國111年1月19日、111年7月22日、111年10月11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240萬元、120萬元、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聲請人,
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信託關係所生之地價稅、房屋稅、
營業稅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分別為141年1月16日、141年7月19日、141年10月4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
嗣相對人即分別於民國111年1月20日、111年7月25日、111年10月13日向聲請人分別借款200萬元、100萬元、50萬元,並均約定利息,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
攤還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
詎借款人未依約繳納本息,除尚欠本金2,885,445元 外,尚有利息等未清償,依
上開約定,其借款即視為全部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
業據其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單、催告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14年12月16日函請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當事人或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