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呂志仁
相 對 人 蔡盛安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一)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2,076萬元、15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聲請人,
擔保其本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均為140年12月21日,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契約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
嗣相對人即分別於110年12月29日、111年1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1,730萬元、130萬元,並均約定利息及
違約金,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借款人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應於合理
期間以書面通知借款人後視為全部到期。
詎借款人未依約繳納本息,除尚欠本金18,283,340元外,尚有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依
上開約定,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
業據其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貸款契約、查詢單、郵局
存證信函暨雙掛號回執、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15年1月14日函請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當事人或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