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邱俊偉
相 對 人 詹前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
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一)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聲請人,
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
,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信託關係所生之地價稅、房屋稅、
營業稅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42年7月23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
嗣相對人(1)分別於112年7月28日、112年9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190萬元、19萬元,並約定利息,其借款
期間分別為自112年7月28日起至132年7月28日止、自112年9月11日起至132年7月28日止,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時,經聲請人以合理期間書面通知相對人後,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2)112年7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60萬元,並約定利息,其借款期間為自112年7月28日起至127年7月28日止,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時,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借款人未依約繳納本息,除尚欠本金2,542,498元外,尚有利息等未清償,依
上開約定,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
業據其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單、催告函、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14年3月7日函請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當事人或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一層:72.11 二層:72.11 總面積:144.22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