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31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張靖晟
相 對 人 呂沛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
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 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一)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聲請人,
擔保債務人好旺來餐飲小吃坊(負責人陳少騫)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貨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43年8月26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
嗣債務人好旺來餐飲小吃坊(負責人陳少騫)、陳少騫等人(1)於113年8月27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114年1月30日、票面金額為60萬元之
本票交予聲請人為憑;(2)於113年8月27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114年1月30日、票面金額為440萬元之本票交予聲請人為憑。
詎聲請人於屆期提示後仍有4,522,829元未獲清償,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
業據其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2紙、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14年4月18日函請相對人、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當事人或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附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一層:67.68 二層:67.68 三層:35.85 總面積:171.21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