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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拍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5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黄明德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復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9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務人黄黛雯即如沐春風茶飲店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3年4月16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此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又債務人黄黛雯即如沐春風茶飲店分別於①113年5月17日;②113年8月26日;③113年4月17日簽發票面金額①4,669,868元;②2,350,686元;③1,692,885元,到期日為①114年2月20日;②114年1月31日;③114年2月17日之本票3紙,並約定利息。聲請人於屆期後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未獲支付任何款項,相對人尚積欠3,888,121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票為證。另經本院於114年5月7日通知相對人、債務人黄黛雯即如沐春風茶飲店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該通知業於同年月12日送達相對人、債務人黄黛雯即如沐春風茶飲店,今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查詢清單附卷足稽,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苗栗縣
苑裡鎮
田寮段

977

2,008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