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誌豪
相 對 人 洪瑩賢
洪瑩淵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
準用。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
第三人所有,
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次按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有明文。
(一)
債務人洪瑩彰(歿)、相對人洪瑩賢、洪瑩淵於民國87年6月22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聲請人,
擔保債務人洪瑩彰、相對人洪瑩賢、洪瑩淵對聲請人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限自87年6月18日起至137年6月18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並經地政機關辦理
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而洪瑩彰已於106年1月5日死亡,經
繼承人協議由洪維揚登記為所有人,
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
(二)又債務人洪瑩彰、相對人洪瑩賢、洪瑩淵向聲請人借款200萬元,並約定利息及
違約金,借款
期間自96年10月16日至111年10月16日,
嗣後變更洪瑩賢、洪瑩淵為
保證人,及借款期間變更為自96年10月16日至126年10月16日,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本息並經聲請人通知或催告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上開貸款,相對人、債務人自114年1月16日起不為清償,尚積欠809,134元
暨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
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住宅貸款契約、變更借款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通知書、洪瑩彰之繼承資料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114年6月4日通知債務人洪瑩彰之全體繼承人及相對人洪瑩賢、洪瑩淵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惟其
迄今未表示,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聲請人聲請拍賣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8931號執行事件經測量之暫編建號建物部分,經核應為該
強制執行事件就附屬建物所測量之增建,並無獨立
所有權,此部分尚無獨立性,本屬抵押權效力所及
,爰不就該部分另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當事人或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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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一層:115.54 騎樓:12.72 合計:128.26 | | | 洪瑩賢應有部分:1/3 洪瑩淵應有部分:1/3 洪維揚應有部分:1/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