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52號
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劉益祥
劉益銘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
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一)
債務人岳佩君(歿)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1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聲請人,
擔保其本人及債務人蕭晉琦
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特約商店契約,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
嗣債務人蕭晉琦邀同岳佩君(歿)為連帶
保證人於106年12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180萬元,並約定利息及
違約金,其借款
期間自106年12月22日起至126年12月22日止,另約定自借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按期付息時,其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
詎借款人自114年2月2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除尚欠1,273,573元之本金外,尚有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依上
開約定,其借款已屆清償期。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7月8日因分割
繼承關係移轉予相對人劉益祥、劉益銘所有,亦經登記在案,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
業據其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放款帳卡明細單、借據、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14年6月27日函請相對人、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當事人或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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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一層:39.1 二層:48.3 騎樓:9.2 合計:96.6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