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首旗
相 對 人 謝學方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
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一)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設定新臺幣(下同)39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聲請人,
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信託關係所生之地價稅、房屋稅、
營業稅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37年11月111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
嗣相對人邀同
第三人張怡如為
保證人,於(1)107年11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255萬元,並約定利息,其借款
期間為107年11月16日起至127年11月16日止,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時,經聲請人以合理期間書面通知相對人後,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2)107年11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70萬元,並約定利息,其借款期間為107年11月16日起至117年11月16日止,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借款人未依約繳納本息,除尚欠本金2,174,277元外,尚有利息等未清償,依
上開約定,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
業據其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
記錄查詢、催告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土地及建物
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14年5月26日函請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當事人或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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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一層:65.65 二層:65.65 屋頂突出物:8.19 總面積:139.49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