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55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文鋒
相 對 人 莊濱舟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復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一)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2月3日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①204萬元、②19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聲請人,
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契約、保證,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均為138年11月27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此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另於112年5月29日將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設定46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相對人、
債務人捍碩科技有限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為142年5月18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此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又相對人、債務人捍碩科技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借款,借款內容如附表三所示,並約定如未按月清償本息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另相對人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經聲請人審核後發給信用卡,
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並約定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及利息、
違約金。上開款項相對人仍有6,526,36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
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借款契約書、信用卡線上申請書、授信交易明細為證。另經本院於114年6月25日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捍碩科技有限公司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該通知業於同年7月12日送達相對人、債務人捍碩科技有限公司,
惟其
迄今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查詢清單附卷
足稽,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當事人或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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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一層:45.7 二層:43.15 三層:43.15 四層:21.5 地下一層:33.4 合計:186.9 | | | 所有權人:莊濱舟 共有部分:永貞段646建號,93.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00/10000 |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