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張誌豪
相 對 人 鍾智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復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一)相對人分別於民國①108年6月10日將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76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②109年9月1日將其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不動產,設定21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③110年7月22日將其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不動產,設定3,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聲請人,
擔保相對人、
債務人普登銅鑼太陽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及依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所負之債務,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分別為①138年5月30日;②139年7月30日;③140年7月13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此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又相對人、債務人普登銅鑼太陽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向聲請人借款,並約定利息及
違約金,其借款金額及借款
期間均如附表二所示,並約定如未按月清償本息時或其借款所進行之計畫與資產已發生重大不利之變化,即將遭受損失,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上開貸款,因相對人、債務人普登銅鑼太陽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財產已遭其他
債權人查封拍賣,而有上開資產發生重大不利變化之情形,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
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借據、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1418號民事執行處通知為證。另經本院於114年6月9日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普登銅鑼太陽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該通知業於同年月17日送達相對人、債務人普登銅鑼太陽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惟其
迄今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查詢清單附卷
足稽,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當事人或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