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俊龍
相 對 人 范美瑛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
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
準用。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與
債務人沛紘有限公司向
關係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嗣聲請人因奉准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3月7日金管銀票字第1100234189號函受託經管「中租迪和2021證券化特殊目的信託受益證券」,
是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因聲請人與關係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信託關係,於112年3月3日將抵押權及抵押
債權讓與移轉並登記予聲請人。茲相對人與債務人沛紘有限公司對聲請人負債尚有72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
業據其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
本票、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3月7日金管銀票字第1100234189號函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14年6月26日函請相對人及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