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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拍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70號
聲  請  人  甫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書  
相  對  人  王冠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貸、金錢借貸、票據等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3年9月9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一)相對人與第三人羅秋梅即於113年9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100萬元,其借款期間自簽約日起算120期至123年9月10日止,並約定按月付息,如有任何一期遲延繳款時即視同違約,剩餘未到期者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應一次償還剩餘本金、利息等。借款人未依約繳納利息,除尚欠本金100萬元外,尚有利息等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金錢借貸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14年7月11日函請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苗栗縣
頭份市
六合段

1606

77.86
1/1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

主要建材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考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690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
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巷0號
住家用、加強磚造、2層
一層:57.6
二層:57.6
總面積: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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