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吳榮堂
相 對 人 賴宜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一)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6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4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聲請人,
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等債務之清償,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41年1月4日,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契約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
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
嗣相對人即向聲請人借款400萬元,並約定利息及
違約金,並以每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款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加付違約金。
詎借款人自114年5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3,460,86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
業據其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貸款契約確認書、貸款契約總約定書、匯款明細、交易明細查詢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14年9月10日函請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一層:52.21 二層:52.21 合計:104.42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