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首旗
相 對 人 馮豈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一)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26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79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聲請人,
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透支、保證、…等債務之清償,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43年6月23日,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契約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
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
嗣相對人即於113年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共計665萬元,另約定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加付
違約金。
詎借款人未依約繳納本息,除尚欠本金6,457,709元外,尚有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
業據其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借款契約書2份、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催告函
暨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14年9月5日函請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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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一層:36.74 二層:64.2 三層:64.2 四層:64.2 騎樓:26.13 電梯樓梯間:14.98 總面積:270.45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