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民聖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一)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23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聲請人,
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債務之清償,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43年10月21日,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契約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
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
嗣相對人即向聲請人借款300萬元,並約定利息及
違約金,以每月為一期,於寬限期內應按期還息,如未按期繳款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加付違約金。
詎借款人自114年5月1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3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
業據其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房屋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催收函
暨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14年10月9日函請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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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一層:34.74 二層:34.74 三層:28.44 總面積:97.92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