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首旗
兼前列二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
準用。
(一)
債務人張致軒(歿)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252萬元、3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聲請人,
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信託關係所生之地價稅、房屋稅、
營業稅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40年10月5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嗣被繼承人張致軒死亡,由相對人張以恩、張以諾、劉盈秀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惟依民法第867 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
(二)嗣債務人張致軒於(1)110年10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29萬元,其借款
期間自110年10月14日起至117年10月14日止,並約定利息及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2)110年10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210萬元,其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14日起至140年10月14日止,並約定利息及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借款人後,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借款人未依約繳納本息,除尚欠本金2,066,318元外,尚有利息等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嗣被繼承人張致軒於114年7月1日死亡,
而由相對人張以恩、張以諾、劉盈秀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
首揭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
業據其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單、動用/繳款紀錄查詢、催告書、郵局
存證信函用紙、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繼承相關資料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14年11月5日函請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當事人或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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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巷00號2樓之1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