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鄭紹婷間請求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理 由
一、
按聲請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應依
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用。又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
規定之費用,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
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
抗告,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本票裁定,
惟聲請人
未繳納聲請費新台幣750元,經本院於114年4月30日命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台幣750元,已於同年5月5日送達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迄未補正,其聲請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