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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7號
聲  請  人  邱美淳  
相  對  人  張宏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112年12月25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CH0000000

002
112年12月25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CH0000000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