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徐至言
上列
聲請人聲請命
繼承人提出
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
繼承人林進勇於民國(下同)83年7月29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
爰聲請本院命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等語,並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7年度執字2179號
債權憑證影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等件為證。
二、
按民國98年6月10日修正之
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規定,
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
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定有明文,是僅繼承發生於00年0月00日以後者,始有
上開民法規定之適用。
三、
經查:被繼承人於83年7月29日死亡,依前開說明,本件繼承係發生於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規定增訂前,基於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該條文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命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