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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宇軒  
相  對  人  黏合化成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閔嗣龍  





相  對  人  謝奕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0,002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爰聲請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71,720元,並業經聲請人預納裁判費80,002元,有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準此,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0,00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