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大誠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A01、A02、A03、郭O菁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71號
假扣押裁定,提供
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聲請撤銷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假扣押
強制執行,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簽立之同意書,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固據提出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842號民事簡易判決、和解書、112年度存字第179號提存書、相對人用印之取回提存物同意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71號卷查閱屬實。
惟並未提出相對人之印鑑證明,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5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通知業於同年月20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聲請人逾期
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認定該同意書是否確實為相對人所提供,從而本件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