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志銘
相 對 人 廣福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方鈺荃
相 對 人 彭錦源
江秋香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
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109年度台聲字第1024號裁定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
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
相對人等人間
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06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並經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12號擔保提存在案。因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為此聲請裁定准為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06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是命供擔保法院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
擔保金,顯係違誤,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