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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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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高章  
相  對  人  銓太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峯  

相  對  人  林正中  

上列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2,677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5號判決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核,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起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229,350元,並業經聲請人預納裁判費62,677元,有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2,67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