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林淑玲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39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32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居間
報酬事件,聲請人
為免為假執行,前遵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42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320,000元為擔保,經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39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完畢在案。
嗣前開事件經
兩造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5號成立和解。茲
因本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而為取回擔保金,聲請人並於114年5月9日
以苗栗中苗郵局第000081號
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於20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經本院查明屬實,又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為
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
依職權向本院
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