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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相  對  人  鍾享賢  


上列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6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司法院72年1 月13日(72)廳民三字第0030號函研究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608號判決確定,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3,157元,後已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減縮為46,4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業經聲請人先行預納,另就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則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四、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應確定為760元(計算式:1,000元×76%=760元),並應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