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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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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相  對  人  葉宛箐  

上列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0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6號裁判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判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墊付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6,610元,相對人即應按前開判決所示比例給付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