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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國璽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欽  


相  對  人  永大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4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64,862元,准予返還。
聲請訟訴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為免為假執行,前遵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887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364,862元為擔保,經本院以113年度存字第244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完畢在案。上開訴訟案件經聲請人上訴後,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5號事件審理中成立訴訟上和解,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而為取回擔保金,聲請人並於114年7月24日以臺中雙十路郵局第000185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今仍未行使,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
  卷宗查明屬實,另查相對人迄未對上開提存物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