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國璽寶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永大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44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364,862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為免為
假執行,前遵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887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364,862元為擔保,經本院以113年度存字第244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完畢在案。
嗣上開訴訟案件經聲請人
上訴後,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5號事件審理中成立訴訟上和解,是
本件訴訟業已終結。而為取回擔保金,聲請人並於114年7月24日以臺中雙十路郵局第000185號
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
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
卷宗查明屬實,另查相對人迄未對上開提存物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
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