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
分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序承汽車美容鍍膜企業社即吳振豪間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聲請通知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2款規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
未繳足裁判費,經定
期間而未補繳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查聲請人聲請
催告行使權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通知聲請人於送達次日起5日內補正,該項通知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惟聲請人逾期
迄未補正,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