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
分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上乘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等間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聲請
催告行使權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通知其於文到7日內補正,並於114年9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
可憑,
惟聲請人逾期
迄未補正,其聲請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