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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崧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璦米  


相  對  人  億馨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饒享惠  




上列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4,919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苗建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43%,餘由原告負擔,後經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113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就前開上訴部分廢棄原判決,並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附帶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聲請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核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費用計算書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考
1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2
鑑定費用
223,5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3
第二審裁判費(附帶上訴費)
3,645元
由聲請人預納。
說明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
(一)聲請人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97,0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二)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
  聲請人就判決附表四工項之相關款項敗訴部分54,702元未據聲明不服而確定,此部分之費用為1,000元,依第一審判決由相對人負擔43%即430元(計算式:1,000元×43%=430元),由原告負擔570元(計算式:1,000元-430元=570元)。
(三)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  
  因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附帶上訴而未確定,此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400元(計算式:5,400元-1,000元=4,400元)及鑑定費用223,500元,合計為227,900元,依第二審判決諭知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七(計算式:227,900元×97%=221,063元),由聲請人負擔6,837元(計算式:227,900元-221,063元=6,837元)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
(一)第一審判決後,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時之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213,29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80元,依第二審判決諭知由相對人負擔。
(二)第一審判決後,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上訴時之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229,02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45元,且第二審判決諭知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四(計算式:3,645元×94%=3,426元),由聲請人負擔219元(計算式:3,645元-3,426元=219元)。
三、綜上
(一)聲請人已墊付之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43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3,426元及第一審未確定之訴訟費用221,063元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4,919元(計算式:430元+3,426元+221,063元=224,919元),及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