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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1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永亨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基  



相  對  人  呂張麗雪


            莊勝淮  


上列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60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600元,並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