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葉紹明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羅鍾澄枝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
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僅因
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
原因未受送達,
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
法定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
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輾轉受讓原
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並已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
債權讓與之通知,
惟該信件遭郵政機關以收件人拒收為由退回,
爰聲請法院就該債權讓與通知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依其提出之
存證信函及蓋有
「拒收」而遭退回之郵件信封可認為真。惟依首開規定,本
件聲請
難認有何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
核與公示送達之
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