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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1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葉紹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羅鍾澄枝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
  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
  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
  法定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
  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輾轉受讓原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並已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之通知,該信件遭郵政機關以收件人拒收為由退回,聲請法院就該債權讓與通知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依其提出之存證信函及蓋有
  「拒收」而遭退回之郵件信封可認為真。惟依首開規定,本
  件聲請難認有何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公示送達之
  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