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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1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宗泰  
相  對  人  曾竑宥  


            陳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9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20萬元為擔保,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存字第16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執行案號: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43號)。相對人據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1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撤銷確定在案,並經本院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而相對人尚未就因假扣押執行造成之損害對聲請人提出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分案情形無誤,故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