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張麗華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沛豐貿易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返還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2號
假扣押事件保證金等語。
二、
惟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
原告之訴,如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為
本件聲請,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供審核,故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10月21日發函請其於收受通知次日起10日內補正:「㈠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㈡明確表明本件聲請之下列相關案件法院、案號:1、聲請假扣押裁定之法院、案號。2、聲請假扣押
強制執行之法院、案號。3、
提存擔保金之提存法院、案號。4、
本案訴訟之法院、案號。㈢具體敘明台端本件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何款之規定,而得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㈣提出相對人沛豐貿易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
代理人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該項通知已於114年10月28日送達於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參。惟聲請人除僅補繳裁判費外,其餘事項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已致本件程序無從審核進行,從而本件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