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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2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張麗華  
相  對  人  沛豐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美瑛  



上列當事人間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2萬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存字第5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執行案號: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13號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63號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之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
  實。而相對人尚未就因假扣押執行造成之損害對聲請人提出
  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案查核無誤,故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