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筠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志偉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93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5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5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出面額為新臺幣5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甲類第4期債券供擔保,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存字第29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
擔保金,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93號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相對人筠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暨與
上揭同意書印鑑相符之苗栗○○○○○○○○○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提存事件為相對人供擔保之擔保金,
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