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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2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筠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志偉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9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5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聲請訟訴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5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出面額為新臺幣5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甲類第4期債券供擔保,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存字第29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93號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相對人筠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揭同意書印鑑相符之苗栗○○○○○○○○○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提存事件為相對人供擔保之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