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徐志華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八八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一百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00201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面額為新臺幣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乙類第1期債票為擔保,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存字第18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執行案號: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9號)。茲因聲請人
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撤銷確定在案,而為取回提存物,另聲請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21號催告行使權利事件催告相對人於收受裁定後21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
迄未行使,
爰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而相對人尚未就因假扣押執行造成之損害對聲請人提出任何
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
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故其聲請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