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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楊樹霖  
相  對  人  唐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棟  

上列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7,63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判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7,63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另就聲請人支出律師代撰假扣押聲請狀、律師費、假扣押裁判費、手續費、擔保提存費、假扣押強制執行費、返還擔保金聲請費、強制執行費,及其利息部分,均本件訴訟程序中之必要支出,均不予列計,併此說明。
五、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