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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八八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子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喬信電池股份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
  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
  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喬信電池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之事實,前曾以頭屋郵局第000003號存證信函寄送相對人之登記公司所在地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而未果,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通知命於7日內補正:「㈠郵局存證信函用紙之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包括喬信電池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址、法代之戶籍地址)。㈡陳報欲聲請公示送達之內容為何?並將欲聲請公示送達之意思表示內容以附件形式提出到院。」,此項通知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逾期補正,無從認定其聲請與公示送達之要件相符,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