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八八九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喬信電池股份有限公司為
公示送達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
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
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喬信電池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讓與之事實,前曾以頭屋郵局第000003號
存證信函寄送相對人之登記公司所在地及
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而未果,
爰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
本件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通知命於7日內補正:「㈠郵局存證信函用紙之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包括喬信電池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址、法代之戶籍地址)。㈡陳報欲聲請公示送達之內容為何?並將欲聲請公示送達之意思表示內容以附件形式提出到院。」,此項通知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無從認定其聲請與公示送達之要件相符,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