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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蔡定台  

            蔡芝珍  
            蔡丕成  
            蔡淑威  

            陳蔡淑幸
            蔡淑鸞  
            蔡念中  

上  七  人
共      同
代  理  人  蔡銘書律師
相  對  人  郭永昇  


            郭麗娟  


            郭書荏  

上列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9,407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6號判決確定,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起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923,308元,並業經聲請人預納裁判費89,407元,有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9,40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