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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柏田  


相  對  人  泓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許宏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訟訴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7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簽章之同意書、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79號假扣押民事裁定、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1號提存書、相對人簽章聲請人取回提存物之同意書、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各一份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