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
分公司
相 對 人 泓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1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5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79號
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簽章之同意書、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79號假扣押民事裁定、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1號提存書、相對人簽章聲請人取回提存物之同意書、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各一份為證。又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