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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5號
異  議  人  泓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許宏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公司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所為之114年度司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分別明文規定。
二、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17日所為之114年度司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故經本院於114年7月9日函請異議人應於本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項通知已於同年7月23日、7月30日送達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異議人逾期未補正,故異議人所為之異議,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