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孫王錦
相 對 人 盧璟豎
相 對 人 弘昌貨運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流通運輸有限公司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3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參拾萬元為擔保金,經本院以110年度存字第3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執行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32號)。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而為取回擔保金,另已於114年3月13日以台北雙連郵局第000155號
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
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前開存證信函
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另查相對人迄未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中、新北、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
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