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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裁全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詹小萍  
相  對  人  羅浚育即宣泓企業社




相  對  人  温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債權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台幣140,5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債券為債務人羅浚育即宣泓企業社、温秀卿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羅浚育即宣泓企業社、温秀卿之財產於新台幣280,66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羅浚育即宣泓企業社、温秀卿中任一人為自己或全體利益,如為債權人供擔保金新台幣280,667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債權人以新台幣142,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債券為債務人羅浚育即宣泓企業社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羅浚育即宣泓企業社之財產於新台幣283,07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羅浚育即宣泓企業社如為債權人供擔保金新台幣283,073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債權人以新台幣222,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債券為債務人羅浚育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羅浚育之財產於新台幣443,99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羅浚育如為債權人供擔保金新台幣443,990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一)相對人羅浚育即宣泓企業社邀同温秀卿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20日向其訂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借期至115年8月23日屆至,並約定月繳付本息,逾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僅繳款至113年10月23日,其後皆已逾期未清償,依約借款視為已全部到期,現總計欠款金額280,667元;(二)相對人羅浚育即宣泓企業社於110年8月20日向其訂立「借據」,借款50萬元,借期至115年8月23日屆至,並約定按月繳付本息,逾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僅繳款至113年8月23日,其後皆已逾期未清償,依約借款視為已全部到期,現總計欠款金額283,073元;(三)相對人羅浚育於109年12月31日向其訂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借期至114年12月31日屆至,並約定按月繳付本息,逾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僅繳款至113年9月30日,其後皆已逾期未清償,依約借款視為已全部到期,現總計欠款金額443,99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資料為憑,可認為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主張之假扣押請求,有相當之釋明。
二、聲請人主張經以催告函催討,相對人置之不理,又相對人已逾6個月以尚未依約還款,顯見債務人已無力清償債務,如不予實施假扣押,則債權人之債權恐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併提出催告函及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以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經查,債權人於所述假扣押之原因,雖未能盡完全釋明之責,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核其聲請,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1 、第526 條、第527 條、第9 
    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徐智盟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聲請執行,並預繳執行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