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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家繼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
原      告  邱黃春枝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複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
            鄭晴予律師
被      告  邱國湧  


訴訟代理人  黃淑珍  

被      告  邱光證  


訴訟代理人  蕭玉佩  
被      告  邱娥瓔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
被      告  陳建鈞  


            陳麗芳  

            陳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邱東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建鈞、陳麗芳、陳建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邱東平於民國113年1月7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配偶,被告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及代位繼承之孫子女,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因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前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法定財產制,其等法定財產制關係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消滅,而原告婚後財產較被繼承人少,自得請求被繼承人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給付原告與被繼承人間婚後財產差額之半數。其餘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亦無遺囑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分割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並聲明: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准予分割。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邱國湧、邱光證、邱娥瓔:若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主張有理由,同意自遺產中支付,其餘遺產按應繼分分割等語。
(二)被告陳建鈞、陳麗芳、陳建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到庭當事人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到庭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邱東平於民國113年1月7日死亡,當日亦為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兩造為其繼承人,原告邱黃春枝、被告邱國湧、邱光證、邱娥瓔之應繼分均為1/5,被告陳建鈞、陳麗芳、陳建凱應繼分均為1/15。被繼承人邱東平遺產如附表一所示。
  2.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值為6,624,555元。
  3.被繼承人在三灣郵局之0000000-0000000帳戶,經被告邱國湧配偶黃淑珍於113年1月8日提領69萬元。
  4.若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有理由,同意先由遺產支付原告。
  5.兩造同意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價值,於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時,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之核定價額為準。
(二)本件爭點:
  1.若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多少?
  2.本件遺產之分割方式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若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多少?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㈠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㈡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生存配偶本於配偶身分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使對象為死亡配偶之其他繼承人,死亡配偶之其他繼承人即為債務人
  2.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即為系爭遺產,是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為9,385,929元,原告之婚後財產如不爭執事項2.所示為6,624,555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761,374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應平均分配予原告取得,原告可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應為1,380,687元(計算式:2,761,374÷2=1,380,687)。
(二)本件遺產之分割方式為何?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2.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該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關於分割方法部分,本院審酌因兩造均同意若原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主張有理由時,由遺產先行支付,就原告應獲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1,380,687元,將附表一編號3、14、15部分由原告單獨取得,不足部分由原告自附表一編號12之存款先取得1,110,586元,附表一編號12之存款餘額及編號4至11、13之存款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若由兩造按應繼分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各繼承人可再行思考最佳處理方式,待有共識時自行出售或另聲請分割共有物,並無不妥。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附表一
編號
財產所在或名稱 
核定範圍及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231,272元
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2
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建物
1/1、157,700元
同上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南分行00000000000000
1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4
中華郵政公司三灣郵局00000000000000
8,381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5
中華郵政公司三灣郵局000000000
1,000,000元
同上
6
中華郵政公司三灣郵局000000000
1,000,000元
同上
7
中華郵政公司三灣郵局000000000
500,000元
同上
8
中華郵政公司三灣郵局000000000
500,000元
同上
9
中華郵政公司三灣郵局000000000
500,000元
同上
10
苗栗縣三灣鄉農會信用部00000000000000
500,000元
同上
11
苗栗縣三灣鄉農會信用部00000000000000
500,000元
同上
12
苗栗縣三灣鄉農會信用部00000000000000
218,475元
同上
13
苗栗縣三灣鄉農會信用部00000000000000
2,000,000元
由原告先取得1,110,586元,其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4
苗栗縣三灣鄉農會信用部00000000000000
2,000,000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15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10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16
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
270,000元
同上

合計
9,385,929元

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比例
邱黃春枝
1/5
邱國湧
1/5
邱光證
1/5
邱娥瓔
1/5
陳建鈞
1/15
陳麗芳
1/15
陳建凱
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