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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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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家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吳庭慧  

相  對  人  黃鳳枝  


關  係  人  湯易友地政士

            吳餘鎮    住苗栗縣○○鄉○○村00鄰○○○街0                          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解除湯易友地政士相對人黃鳳枝特別代理人職務。
選任關係人吳餘鎮為相對人黃鳳枝於辦理被繼承人黃少達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相對人黃鳳枝所分得之遺產,應符合其應繼分所分得之價值。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10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家事事件法第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原為關係人即相對人之輔助人黃彥樺,黃彥樺於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4年11月20日死亡,聲請人吳庭慧為相對人之外甥女,亦為被繼承人黃少達之繼承人,其已另聲請對相對人變更為監護宣告,擬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於本件具狀聲請承受程序。本院審酌相對人業經變更為監護宣告,並經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情,有本院115年度監宣字第11號裁定在卷可查,而聲請人與相對人亦有遺產繼承之利害衝突關係,是聲請人承受程序,並續為本件聲請,確有所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9年間經宣告為輔助宣告之人,輔助人為關係人黃彥樺。因黃彥樺與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黃少達於114年2月2日亡故,黃彥樺欲辦理遺產分割事宜,因依民法第106條規定,依法不得為相對人代理,前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經選任關係人湯易友地政士為特別代理人,後因黃彥樺與湯易友地政士間因程序問題未達成共識,經協議同意解除湯易友地政士擔任特別代理人職務。如今相對人經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而聲請人亦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仍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需要,聲請解除湯易友地政士為相對人黃鳳枝之特別代理人職務,並選任關係人吳餘鎮辦理被繼承人黃少達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關戶籍資料、同意書、繼承系統表等為證,自信為真實。又本院函詢關係人湯易友地政士對本件聲請之意見,經回覆因對分割遺產方式意見不一,同意解除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職務之情,有家事聲請狀在卷可查,是確有另行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關係人吳餘鎮為相對人姊夫,願意擔任特別代理,有同意書及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其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特別代理,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選任關係人吳餘鎮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黃少達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
三、又按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前段亦有明定。本件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件時,應使相對人所分得之遺產,符合其應繼分所分得之價值,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