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A01
A02
相 對 人 A03
上列
聲請人聲請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然相對人於聲請人A01、A02分別為5歲、3歲時離家出走,未盡
養育責任,令聲請人從小失去母愛,無法在一個健全的家庭成長,受盡嘲笑語言與霸凌,生活艱苦,只能依靠其他人的救濟與幫忙,直到長大有工作能力為止等語。
二、
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
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一)相對人為民國45年間出生,
迄今已達法定退休年齡,於民國111、112年度均無任何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足認相對人已無法維持生活,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本應對相對人負扶養之義務。上情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
兩造之
戶籍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參照屬實。
(二)證人A04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相對人A03是我三伯父的配偶,聲請人A01、A02是我堂哥堂妹。和聲請人小時候都玩在一起,到現在都有經常接觸往來,對聲請人家庭狀況都了解,一開始相處時,聲請人家中成員最早有阿公阿嬤,三伯父、聲請人A01、A02,沒有看到相對人A03。聽長輩說相對人A03很早以前就不在家裡,實際原因不清楚。相對人A03於二十幾年前曾有一次來我家找過聲請人,還在學生時期,其他不知道。聲請人家境不是很好,從小就半工半讀,阿嬤能給的零用錢不多,三伯父為身障,沒有辦法工作等語。
(三)本院
參酌聲請人之主張、證人A04之證述,以及相對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聲請人之主張及證人所述,均表示沒有意見,足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2人未盡扶養義務,已達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
所稱情節重大之程度,若現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2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洵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
準用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