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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家親聲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A01  


            A02  

相  對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然相對人於聲請人A01、A02分別為5歲、3歲時離家出走,未盡養育責任,令聲請人從小失去母愛,無法在一個健全的家庭成長,受盡嘲笑語言與霸凌,生活艱苦,只能依靠其他人的救濟與幫忙,直到長大有工作能力為止等語。
二、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為民國45年間出生,今已達法定退休年齡,於民國111、112年度均無任何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足認相對人已無法維持生活,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本應對相對人負扶養之義務。上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戶籍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照屬實。
(二)證人A04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相對人A03是我三伯父的配偶,聲請人A01、A02是我堂哥堂妹。和聲請人小時候都玩在一起,到現在都有經常接觸往來,對聲請人家庭狀況都了解,一開始相處時,聲請人家中成員最早有阿公阿嬤,三伯父、聲請人A01、A02,沒有看到相對人A03。聽長輩說相對人A03很早以前就不在家裡,實際原因不清楚。相對人A03於二十幾年前曾有一次來我家找過聲請人,還在學生時期,其他不知道。聲請人家境不是很好,從小就半工半讀,阿嬤能給的零用錢不多,三伯父為身障,沒有辦法工作等語。
(三)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證人A04之證述,以及相對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聲請人之主張及證人所述,均表示沒有意見,足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2人未盡扶養義務,已達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所稱情節重大之程度,若現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2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