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A02
相 對 人 A03
特別代理人 A01
上列
聲請人聲請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A03為聲請人A02之父,然相對人一直以來皆未從事正當工作,多數時間待在家中,相對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不僅拒絕與人溝通,對於家中事務及照顧聲請人皆無任何協助;因相對人無正當工作,聲請人幼年時之花費僅有透過低收入戶等補助勉強生活,而在聲請人國小三年級時,透過導師協助申請臺灣世界展望會之助學金,才使聲請人有較多補助得以正常上學,其基本生活及就學,皆係以補助及助學金艱難支撐,相對人對於照顧聲請人一事毫無付出;相對人不僅未正常照顧聲請人,還曾有家暴之舉止,在聲請人國小五年級時,相對人曾失控揪住聲請人爺爺欲攻擊,甚至直接抓起年幼之聲請人欲將其重摔在地,相對人不僅一次出現情緒失控攻擊家人之舉動,在聲請人國中一年級時,相對人徒手打破房間玻璃後便將自己鎖在房內數日,聲請人國中三年級時,相對人在廚房拿取菜刀,丟向客廳,差點傷及當時坐在客廳之大伯父,在此後,相對人才被送至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之精神慢性病房治療,至今仍在該院居住,而在
上開事件發生前,相對人曾就診服藥控制病情,然聲請人之奶奶卻以服藥會讓相對人嗜睡為由,拒絕讓相對人服藥,致使相對人病情益發嚴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自幼便無照護,甚至有多次出現
家庭暴力之舉,然相對人之其他親屬更聲稱因相對人有身心障礙手冊,生一個孩子才能有人照顧相對人,相對人之親屬雖要求聲請人負起扶養相對人之責任,但此等親屬卻對於聲請人多次做出家暴、猥褻,還曾誘騙聲請人從事
性交易,對於聲請人不僅毫無協助,甚至長期傷害聲請人之身心,對聲請人長期言語辱罵、肢體暴力,足見聲請人確實受相對人及其親屬長年虐待,聲請人因悲慘恐懼之童年搬出家中自己半工半讀,與相對人已多年未有聯繫,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扶養聲請人,且情節重大,如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爰依法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三、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
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
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
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
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為
扶養義務人,相對人現年57歲,現因身心狀況不佳,無謀生能力,相對人民國112年度所得為新臺幣(下同)0元,113年度所得為60,301元,名下無其他財產
等情,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
堪認相對人以其現有財產不能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權利,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女,現已成年,應對相對人負扶養之義務。
㈡聲請人主張上情,提出
戶籍謄本、存摺存提款紀錄、對話
記錄截圖為證;本院另函請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提出相對人之住院病歷,經上開單位函覆相對人之病歷記載略以:相對人發病年齡約23歲,民國96年起陸續於沙鹿童綜合、大甲光田、台中澄清醫院等門診追蹤過,但無法規則服藥,因相對人之母缺乏病識感,不認為相對人有生病,之後便無持續回診;相對人於103年2月14日因精神症狀明顯入院,有怪異行為(拿刀在家裡亂揮、到街上脫光衣服嚇人)、自言自語及自理功能退化,由母親及相對人之兄陪同到門診求治,經評估後建議住院治療等語,有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114年4月9日千南醫字第2025040014號函檢附相對人之住院病歷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7-69頁);
核與聲請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本院並檢送
本件民事
聲請狀繕本,函請相對人特別代理人A01於文到後10日內具狀表示意見,該函文於114年10月29日寄存送達予特別代理人,
惟相對人及特別代理人
迄今均未具狀,亦有送達回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附卷可稽。
㈢本院審酌上情,相對人於聲請人出生前即有精神症狀,尚
難認其於聲請人未成年時具有相當之照顧能力,或得以提供
扶養費用以
養育聲請人,又相對人於103年入住精神病房迄今,
斯時聲請人僅15歲,聲請人之存款紀錄並顯示其於103年至106年間領取助學金,及聲請人生活費用來源係聲請人自行賺取之薪資,
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承擔對聲請人之保護教養責任為真;是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已達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項
所稱情節重大之程度,若現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
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2 項
準用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