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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建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統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柱雄  

訴訟代理人  劉時宇律師
            陳錦芳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達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鏡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張佑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兩造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記載,兩造並未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相對人於起訴時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以聲請人取得之工程款無法律上原因等,請求聲請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25,234元或3,982,331元,屬契約法律關係所生債權而涉訟,亦非以本院為特別管轄法院,本件即應以聲請人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聲請移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皆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向本院起訴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系爭契約、民法第179條、第263條準用第260條、第213條第1、3項等規定,請求聲請人返還溢領工程款及相對人代墊之款項合計2,025,234元(先位聲明),前揭溢領工程款及相對人代墊款項合計2,025,234元外,相對人尚須代聲請人清償訴外人毅和實業有限公司之混凝土料款1,957,097元,以取得混凝土之檢測報告,待相對人代聲請人清償後,就相對人代清償訴外人毅和實業有限公司之混凝土料款1,957,097元,相對人主張依民法第172、176及179條請求聲請人返還,是聲請人共應給付相對人3,982,331元(計算式:2,025,234元+1,957,097元)(備位聲明),相對人並主張債務履行地在苗栗縣竹南鎮等語。查系爭契約第二條記載:「工程地點:竹南鎮和誠街26號。」(卷第29頁),聲請人亦未爭執工程地點於苗栗縣竹南鎮,顯見兩造已約定系爭工程之債務履行地在苗栗縣竹南鎮。依前開說明,雙務契約當事人互負之債務,各該債務約定履行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則相對人本於系爭契約為本件請求,且主張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在苗栗縣竹南鎮,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從而,聲請人以前揭情詞主張本院無管轄權,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娜羽